主旨:檢送銓敘部民國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2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
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復查銓敘部95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52640683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至公務員參
加出版社所舉辦之促銷活動,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則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再查銓敘
部101年9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46744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如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APP且以個人名義申
請著作或專利,並僅將此著作或專利授權他人收受報酬,原則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公務員如利用下班
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APP,並自行將APP上架至應用程式商店公開銷售,抑或提供免費下載,藉由APP中嵌入之廣告獲取報酬,即均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故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茲以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係國家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之利器,故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均非屬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是以,公務員創作之專利、著作、藝術作品、應用程式、通訊軟體貼圖,得以自己名義運用
或授權他人使用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行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目的,透過本人或授權他人真實使用,以維繫商標註冊之存續,故商標僅得授權他人使用。又公務員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四、據上,銓敘部95年4月28日及101年9月21日解釋有關公務員不得兼售書籍或藉由APP中嵌入之廣告獲取報酬即均屬經營商業之行為等節,經旨揭銓敘部本(109)年7月2日令停止適用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