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 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 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陪產假」之假 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參酌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 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